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