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