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