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公安部。

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立即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