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刑罚继续执行。

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

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或者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以及

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刑罚,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送交关于刑罚调整的法院决定的副本。

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赦免及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