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移交被判刑人

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收方应当负责将被判刑人从移交方押送回国,并负责在移交方国境之外对该被判刑人进行羁押。

移交被判刑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记录用英文写成,一式两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