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