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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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