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