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9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999年5月23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施行 本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施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