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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2025年) 第二节

第四章 利用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在工业、农业、生物、医疗卫生、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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