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明或者画销。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