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