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