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十节 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五十九条 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十节 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九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