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