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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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