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