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调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