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