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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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