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5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