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向其要求版权保护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之日,该国已将某些类别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之内,那么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类别的作品。对所有这类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任何缔约国若在本公约于该国生效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 ,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限,只 要根据情况或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 十五年。

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 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详尽规定的最低期限之一。

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应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是,如果某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时,则对上述两类作品中的任何一件,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甲、根据作者所属缔约国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据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缔约国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缔约国家均不得给予该作品以比其所属之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更长的保护期。

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之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 期限,那么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所有期限之总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规定的作 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被上述国家取消了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 国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护之。

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首次出版是在非缔约国家之内,那末,这些作品应按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该作品来处理。

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作品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家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