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C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
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对本国初版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规定,凡要求版权司法保护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有关争讼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当局备案,或兼呈两处备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版权效力不受影响的话,那末,对要求版权司法保护的本国国民不作这种要求时,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之国民。
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如果某缔约国准予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为长,那么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