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