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