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