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