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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预发行(试点)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标准。对于中国结算收取的保证金部分,证券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对于额外收取的保证金部分,证券公司可与投资者约定通过在其资金账户中冻结资金等方式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