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 用如下:
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在航机动船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 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 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 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 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 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 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 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6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 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敲打分隔而清晰的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 鸣放合适的笛号。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 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6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 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