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 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 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 号。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 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 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 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 号。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 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