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一个号型。
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 或号型。
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一个号型。
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 或号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