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 1款规定的号灯。

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 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垂直三个球体。

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 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或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2或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