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的拖带作业的船舶,除本条2款(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 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
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 示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 周围都能见到。
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 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环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 ,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扫雷船的后方1 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的。
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
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 则附录四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