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渔船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
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定附录二所述 的额外信号。
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且应显示为其同 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