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在前部一盏桅灯;

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两盏舷灯;

一盏尾灯。

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 环照黄色闪光灯。

长度如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又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 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这种船还应显示舷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