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两盏舷灯;
一盏尾灯;
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 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规定的号灯;
两盏舷灯;
一盏尾灯。
适用本条1和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两盏舷灯;
一盏尾灯;
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凡由于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款规定的号灯时 ,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无灯光的船舶 或物体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