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 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