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定义
“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 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 示。
“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 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 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 上。
“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
“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第3款所述“尾灯”有相同性的黄灯。
“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 的闪光的号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