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 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 管辖范围: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 机构订立的;或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 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 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 ,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 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 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 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 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 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 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 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