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仲裁

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可 能发生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 发的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相信提单 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ii)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 理机构订立的;或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 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 仲裁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