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 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 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 ,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 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 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 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 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 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 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 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