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 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 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的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i)提单的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 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 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 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 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 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 项目。
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 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