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包括县级市)、县城、镇(包括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中药士)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
第四条
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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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联合会签文件的通知(2000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8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
-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2007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2018年)
-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大幅降低行业准入成本总体方案的批复(2020年)
-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宗教局关于做好水电开发利益共享工作的指导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