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城镇化工作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9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
-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2015年)
- 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组织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的通知(2021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