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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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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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气象局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服务的意见(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200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山西、江苏、山东、广东省开展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复函(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