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
(二)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四)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五)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
(六)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七)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八)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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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2014年)
-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
- 关于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0年)
-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
-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2010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2010年)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甘肃省撤销平凉地区设立地级平凉市的批复(2002年)
- 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2021年)
- 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20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