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
-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
- 公安部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山东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8年)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2019年)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5年)
-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2014年修订)(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