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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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
-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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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1990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
- 国务院关于《长江经济带—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