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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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2002年)
- 西部地区重点生态区综合治理规划纲要(2012—2020年)(2013年)
- 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废止药品价格文件的通知(2015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5年)
- 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199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