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体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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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1998年)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
-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2015年)
-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2013年)
-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2015年)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一号)的批复(2001年)
- 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2001年)
- 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