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
-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年)
-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
-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第一批)(2001年)
-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2018年)